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4號
原 告 蔡尚智
蔡江祥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雨薇律師
蔡惠婷(即蔡周珠蘭之繼承人)
蔡秀銀(即蔡周珠蘭之繼承人)
蔡美慧(即蔡周珠蘭之繼承人)
蔡淑慧(即蔡周珠蘭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陳思瑋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燿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江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江祥、蔡尚智、蔡奇烈、蔡協益、蔡惠婷、蔡秀銀、蔡美慧、蔡淑慧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蔡尚智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蔡江祥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蔡江祥、蔡尚智、蔡奇烈、蔡協益、蔡惠婷、蔡秀銀、蔡美慧、蔡淑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蔡周珠蘭於起訴後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等8人
於114年1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之
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見中簡卷第83-103頁)在卷
可憑,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見中簡卷第141-143頁),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先予說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智新臺幣(下同)689,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江祥246,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周珠蘭318,0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智、蔡江祥、蔡周珠蘭各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智564,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江祥281,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智、蔡江祥各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江祥、蔡奇烈、蔡協益、蔡惠婷、蔡秀銀、蔡美慧、蔡淑慧、蔡尚智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蔡奇烈、蔡協益、蔡惠婷、蔡秀銀、蔡美慧、蔡淑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8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道○○○路○○○路○○○○○○○○路000號時,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處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道路上有無行人,驟然直行欲穿越分向限制線路段;適蔡協展(已歿)步行在中興東路138號前欲橫向穿越道路前往太平運動場,遭被告騎乘之前開車輛撞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㈢原告蔡江祥、蔡周珠蘭(已歿)為蔡協展之父母,原告蔡尚智為蔡協展之子,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蔡尚智部分:
⑴喪葬費用:564,300元。
⒉原告蔡江祥部分: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蔡周珠蘭(後由原告等8人繼承)部分: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㈣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智564,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江祥281,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智、蔡江祥各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江祥、蔡奇烈、蔡協益、蔡惠婷、蔡秀銀、蔡美慧、蔡淑慧、蔡尚智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㈡扶養費部分:應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5,666元作為原告蔡江祥扶養費計算標準較為合理。故原告蔡江祥應受扶養費用應為1,558,440元,被害人蔡協展應負擔7分之1之
扶養義務,原告蔡江祥受有222,634元之扶養費損失。
㈢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㈣
系爭事故被害人蔡協展
與有過失,請
鈞院依肇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㈤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可請領之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金額。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蔡協展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協展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蔡協展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蔡江祥、蔡周珠蘭為蔡協展之父母,原告蔡尚智為蔡協展之子,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蔡協展死亡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蔡尚智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蔡尚智主張蔡協展死亡後喪葬費用375,500元,納骨塔相關費用188,800元,共計564,300元均由其負擔,
業據其提出禮儀社治喪委託書、地藏殿申請單、台中市圓覺院暫寄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蔡尚智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學生,目前工作收入3萬元,需扶養祖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事發時為擔任補教業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自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衡量原告蔡尚智因其父死亡,父子情深,其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蔡尚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上開金額共計2,564,300元。
⒉原告蔡江祥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查原告蔡江祥育有蔡協展、蔡奇烈、蔡協益、蔡惠婷、蔡秀銀、蔡美慧、蔡淑慧等7名子女,依上開規定可知,7名子女皆須對原告蔡江祥負扶養義務,是蔡協展應負擔原告蔡江祥之扶養費用比例為7分之1。
③原告蔡江祥於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8月8日事故發生當時逾85歲,依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5.31年,而依現行實務上,所謂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應為
生活扶助義務,故應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非最低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而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復依霍夫曼計算公式(以月為計算單位),則原告蔡江祥應得請求之扶養費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816元【計算方式為:(15,742×56.0000000+(15,742×0.56)×(57.00000000-00.0000000))÷7=128,816.00000000000。其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8×12=64.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蔡江祥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5歲,無業、無收入,有7名子女,名下有
不動產及投資,有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而被告各項背景、經濟資料,前已述及。本院參以原告蔡江祥老年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內心自是精神上痛苦不堪,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00萬元,
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上開金額共計2,128,816元。
⒊蔡周珠蘭(原告等8人繼承)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蔡周珠蘭為27年間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5歲,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有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各項背景、經濟資料,前已述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蔡周珠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蔡周珠蘭(其於起訴後113年9月8日死亡,由原告8人繼承)之慰撫金應以20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記載:「…酌以被害人夜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自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之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29至30頁),
堪認被告並非
本案唯一可歸責之肇事因素,且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是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蔡協展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應為30%,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蔡尚智得請求被告賠償769,290元【計算式:2,564,300×30%=769,290】;原告蔡江祥得請求被告賠償638,645元【計算式:2,128,816×30%=638,6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等8人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計算式:2,000,000×30%=600,000】
㈤再者,原告因蔡協展在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71,113元(實際領取,見中簡卷第192頁),而另外尚有685,556元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據參加人陳述原告並未準備好資料,是否可領取尚屬未定(待可領取時由參加人精算分配之),依損害填補原則,
本院先不扣除該部分金額,則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蔡尚智、蔡江祥、原告等8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1,371,113之3分之1後,分別為312,252元【計算式:769,290-457,038=312,252】、181,607元【計算式:638,645-457,038=181,607】、142,963元【計算式:600,000-457,037=142,963】。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智312,252元、原告蔡江祥181,607元、原告等8人142,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