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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許倍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40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967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05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