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蘇庭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9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后庄
路與后庄七街交岔路口,因無照違規行駛、闖紅燈之過失,
致訴外人謝金樺(下稱謝金樺)死亡。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謝金樺之
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
本件為多輛車輛之事故,業經同業攤賠857142元,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