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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30號
原      告  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昇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陳雅鳳即郭雅鳳


訴訟代理人  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原告設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實體店面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8,955.23顆,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告僱用之員工,而由該員工將被告購買泰達幣之相關書面資料彙整後上傳原告,原告因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9分、2時51分分別自原告之電子錢包帳戶(即俗稱冷錢包)重複寄2次相同顆數(8,955.23顆)予被告(總寄發17,910.46顆),原告發現重複寄送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用通訊軟體line立即通知被告寄發數量錯誤訊息,被告卻始終稱其購買金額正確,並已將購買之泰達幣作投資使用寄送給投資操作方(即詐欺集團)完畢,今仍未返還原告因操作錯誤多寄發之8,955.23顆泰達幣或同值30萬元,原告無奈,除寄發存證信函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與8,955.23顆同值之3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不懂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之操作,而係
  被詐欺集團詐騙,該集團先依指示被告下載電子錢包,再領取自己存款30萬元至原告處購買泰達幣作為投資用,藉以獲取高利,所以在門市買完泰達幣後,即將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給詐欺集團,後即收到原告通知溢轉泰達幣之情形,請求返還30萬元,被告直覺有異,認原告即係詐欺集團,遂立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本想先借錢還原告,但經警告知先不要返還,等法院判決後再說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公告核准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列
  表、客戶資料及注意事項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溢轉2筆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畫面截圖翻拍照片3張、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應兩造於上開時、地有交易泰達幣及原告因操作錯誤溢轉多一倍泰達幣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被告固向原告購買同值30萬元泰達幣,泰達幣經被告於原
  告寄送至其電子錢包後,由被告因陷於錯誤而立即將購買之泰達幣再寄(移轉)給詐欺集團(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3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25號卷宗內檢察官偵查被告電子錢包之寄發紀錄及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究為不當得利(8,955.23顆泰達幣)之善意受領人?抑或是惡意受領人?其關乎被告之利得是否返還之法律效果互殊。
 ㈣經查
 ⒈上揭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內所謂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善意受領人),係就受領人財產財產總額加以判斷,其所受利益本身已不存在或未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尤其在毀損、滅失之情形,而判斷基準在於因果關係與信賴原則。本件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陳述從未接觸過虛擬貨幣,完全是詐欺集團教她如何下載與如何使用,而早在原告員工通知她失誤多轉一筆泰達幣時,其已將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移轉給詐欺集團,原告不及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檢察官查被告電子錢包,發現被告於購買後即將收到之泰達幣全部移轉至他人電子錢包內(見本院卷第57頁),復審酌被告之報案三聯單,被告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投資網站網址及被詐欺之經過均記載在三聯單內(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確已將原告寄發之泰達幣全部寄發予第三人,雖不能確認該第三人之電子錢包即係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惟被告均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其陳述與檢察官查驗被告之電子錢包情形相符,足證被告所言並虛妄,本院認被告所受利益已全部不存在,且檢察官查無被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應符合被告利得已不存在及無更有所得之要件,先予說明。
 ⒉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2時51分收到原告2筆寄送之泰達
  幣(各為8,955.23顆),因而信賴原告所售之泰達幣為其以30萬元購得,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將電子錢包內全部泰達幣17,910.46顆寄送至他人電子錢包,足證被告對於其所購得之泰達幣到底多少顆並不知悉,依一般經驗法則論,如被告常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對於虛擬貨幣之性質、買賣兌換、當時行情均知之甚詳,可輕易辨別其才購買之泰達幣「似乎沒有那麼便宜」、「好像寄多了」、「是否作業程序有錯誤」等問題,而會再與原告核實或將其中8,955.23顆據為己有,而倘據為己有,原告定不會善罷甘休等想法逐一浮現,而非會將全部泰達幣短暫時間內(約1個小時)全部移轉。本院認就是因為被告不諳虛擬貨幣操作,才根本未核對所購買之泰達幣,另一方面亦知悉泰達幣就等於是金錢,原告絕不可能多給,所以很輕易地將全部泰達幣寄出,妄圖坐享高利。其信賴與原告間買賣泰達幣為其欲所購買同值30萬元之顆數,始終認為取得利益就是價值30萬元之泰達幣,而其取得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均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易符合利得善意受領人信賴其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即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因操作錯誤而將2倍之泰達幣寄發給被告,原告固就被告之不當得利已提出諸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溢轉2筆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畫面截圖翻拍照片3張、存證信函、原告員工寄發e-mail之催告溝通內容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證明被告就原告溢轉8,955.23顆泰達幣為不當得利,惟原告始終未能就被告在取得原告寄發之泰達幣與被告將全部泰達幣又寄送出去之1個小時2分鐘間,對於被告知悉其取得溢轉之泰達幣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多重稽核機制等),意即原告對於被告就原告溢轉之泰達幣未能證明被告係利得之「惡意受領人」,理應負利得返還之責。既然原告舉證尚有疵累,本院自應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免負返還利得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30萬元即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