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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童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風城聯名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客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民國96年7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112年10月30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