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童友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
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風城聯名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客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民國96年7月2日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
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112年10月30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