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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劉書辰、吳柏源

被      告  賴偉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1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訴外人傅文邦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中街往華興街方向行駛,因而過失撞損傅文邦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萬5709元(含零件31萬8229元、工資3萬3232元、塗裝1萬4248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所提書狀記載如后:被告此次車禍肇事比例佔三成,因原告遲遲不賠償七成理賠金及醫療費用、拖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傅文邦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書、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7-1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36萬5709元(含零件31萬8229元、工資3萬3232元、塗裝1萬424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31日,使用時間為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9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3232元、塗裝1萬4248元,總額為16萬6394元(計算式:11萬8914元+3萬3232元+1萬4248元=16萬6394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中街往華興街方向行駛,因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肇事車輛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傅文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4萬9918元(計算式:16萬6394元×30%=4萬9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18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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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229×0.369=117,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229-117,427=200,802
第2年折舊值    200,802×0.369=74,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802-74,096=126,706
第3年折舊值    126,706×0.369×(2/12)=7,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706-7,792=118,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