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借款一次撥付,並自貸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2.295%),每月繳付一次;依契約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目前尚欠本金428,4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
抗辯:同意原告
起訴狀之金額,但原告不能查扣伊全部之
不動產,伊之前有與原告協商,待伊出售不動產後再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還款明細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待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償還欠款云云,亦僅係協商還款時程,與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