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龍
被 告 林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等條件,且簽立借款契約為證。
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而無效果,
爰依前開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