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      告  關筑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陳報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2,39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035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6,4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