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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迦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聖豪    住臺中市大里區立新街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7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789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亦有過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本院卷第95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嗣於114年4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480元(即工作損失計算日數自3個月減為5日後之差額77,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減損6萬元、鑑定費1萬元)、車輛包膜費用46,000元、代步車輛油費3,341元、掛號郵資費28元、影印費用44元、代步車投保短期保險費用2,421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共計121,834元,原告同意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有代位求償,但原告尚未領得保險給付。又被告與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於113年6月26日立調解書。原告本件請求已經扣掉車體險的部分。 
二、被告則以:  
  對車輛價格減損6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車輛包膜費用46,000元、代步油錢3,341元、掛號郵資費、影印費用、短期保險費用,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均無意見。另原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另系爭車輛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被告已與南山保險公司間達成和解(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187頁),賠償系爭車輛損失,原告應向南山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害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楓采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灣中油交易明細、掛號費收據、影印費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3、5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93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機車沿新仁七街直行至事故地,因光線昏暗,看到2車(即系爭車輛)已來不及就撞上等語(本院卷第73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靜止事故地,聽到碰撞聲出來查看,才知車輛遭撞等語(本院卷第74頁),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卷宗卷附之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94頁),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應隨時注意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並無路況與天候欠佳、視線不良等客觀上無從注意之情事,復有上開蒐證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81-9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靜止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㈢又被告抗辯其已與南山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原告應向南山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害等語。經查,證人劉書辰即南山保險公司職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簽和解(太平區調解書)的時候,是幫我和對方談哪些 賠償的項目?〉當時所簽的是針對車體險,因原告這邊沒有肇事責任,我們是原告的保險公司,所以我們和解是針對車體險的部分向被告代位求償。10萬元是針對車輛維修費用。(當時是否有提到,除此車輛維修費用,因包膜費用的部分保險公司無法代為求償,所以保險公司請我這邊自行求償?)是。只有車輛受損有在車體險裡面,其他不包含,其餘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求償。(和解書有提到兩造放棄本件其餘請求權,是否不包含我其他的請求權?有無拘束到我?)沒有拘束到原告,只有寫保險公司和被告。(當時為什麼只求償車損?)保險公司本來就只有車損的代位求償權,其餘本來就不得求償。(為什麼是我全責?)我們是依警方初判表認定。(本院卷187頁調解書,確實10萬元只有針對原告車損部分?)是。(後來有無拿到10萬元?)有,被告已經付清。(於太平區調解的時候,原告有無出面參予?)沒有出面。(原告有無向你表示放棄車體損以外的求償?)沒有,所以調解書的部分我是以保險公司的名義簽署。」等語(本院卷第194-196頁),足見系爭調解書效力僅及於車體險部分,至於原告請求之價值減損等項目,均未包含在上述調解範圍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即有謬誤,尚非有據。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輛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包膜費用為4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為有理由。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20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114萬元等情,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1,200,000-1,140,000=60,000),且該減損價格亦與中古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鑑價、掛號郵資及影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29頁),另為影印及郵寄相關資料予鑑定機關,支出掛號郵資費28元、影印費用44元,復有郵資證明、影印費用收據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5頁),惟上開鑑價、影印及掛號等費用之支出,係原告於訴訟前為蒐集對己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4.代步車輛油費、代步車短期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期間有代步之需求,支出代步車輛油費3,341元、代步車短期保險費2,421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中油交易明細、短期租借車保險說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3、47-53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信為真,為有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11,762元(46,000+60,000+3,341+2,421=111,762)。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之過失,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在靜止狀態中,惟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且跨越禁止停車之紅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82-88頁),堪認原告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上述卷證、現場照片及車輛撞擊部位等情,認原告、被告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8,233元(計算式:111,762×70%=78,2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33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13年3月18日20時5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街○○○○街00巷○○路○○○○0○○○○街00號前),並劃有紅線之地點,適反訴原告騎乘肇事車輛沿新仁七街往立新街靠外線直行方向,行駛至反訴被告上述停車地點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車尾因而受傷倒地,除機車毀損外,反訴原告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小腿、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2,850元。2.機車維修費用52,050元(均零件費用)。3.工作損失4,580元(當庭減縮請求日數為5日,依基本月薪工資27,470元為計算基準)。3.精神慰撫金3萬元,上述損害金額合計89,480元。 
 ㈢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4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2,850元、修車費用52,050元、減少收入4,580元均無意見。但零件應扣除折舊。另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道路邊緣白線內,僅因空間限制,車身略靠紅線約10公分。因反訴原告以右手單手騎車左手使用手機,分心未能注意路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撃停放於緊靠路緣之系爭車輛。亦違反機車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規定,應全部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與反訴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認反訴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停放緊靠路緣,縱稍跨越紅線,亦非事故原因,反訴原告應自行承擔全部責任。
 ㈡反訴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與南山保險公司簽立系爭調解書,和解內容包含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 .車損費用、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1萬元作為反訴被告車輛損壞之賠償,以履行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修車費用,並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反訴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上述反訴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小腿、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佰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濟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馨禾診所收據、豪軍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車主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1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69-93頁),復為反訴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足認反訴被告前開違規停車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有上述傷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過失行為,致反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與南山保險公司簽立系爭調解書,和解內容包含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車損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不得再對反訴被告為請求云云,惟承上壹、三、㈢證人劉書辰所述,系爭調解書效力僅拘束南山保險公司與反訴原告,且協議賠償之範圍亦僅及於系爭車輛車體險部分,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系爭調解書所載文義不符,自非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50元,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佰億中醫診所、濟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7-123頁),且反訴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醫療費用2,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3年5月17日起至6月17日間至佰億中醫診所診治20次,宜休息治療5日,以最低基本月薪27,24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4,580元等情,業據提出佰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123、129頁),且反訴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堪信屬實。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580元(27,470÷30×5=4,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所有之肇事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主張肇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52,050元(均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豪軍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肇事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肇事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此有機車車主聯、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9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8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倉庫管理人員,月薪基本工資;反訴被告大學畢業,從事個人工作室,月薪3萬5左右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9-140頁),與反訴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致生反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反訴原告所受身體痛苦,需回診與休養,及生活與工作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反訴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32,630元(計算式:2,850+4,580+5,200+20,000=32,63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壹、三、㈤所述,堪認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各自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是反訴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789元(計算式:32,630×30%=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反訴起訴狀,其上載明繕本已寄對造,惟缺乏回證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收受日期,故至遲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審理時,即已知悉反訴原告已另提反訴情事,自應以該日作為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為宜,並自翌日(2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89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如主文第8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33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789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50×0.536=27,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50-27,899=24,151
第2年折舊值    24,151×0.536=12,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151-12,945=11,206
第3年折舊值    11,206×0.536=6,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06-6,006=5,200
第4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