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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楊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北區山西路2段與青島路2段路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吳建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0萬元(內含零件費用359,320元、工資40,680元),零件折舊後為35,944元,加計工資,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6,624元。而原告保戶吳建緯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22,987元等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肇事責任原告7成、被告3成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及統一發票(三聯式)、聚興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64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吳建緯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吳建緯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0萬元(內含零件費用359,320元、工資40,68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5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1年7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5,94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0,68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624元(計算式:35,944+40,680=76,624),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6,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山西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至事故路口我這向號誌是閃黃燈,我有剎車減速,通過時左方一部黑色汽車駛來與我碰撞,他是閃紅燈等語;與訴外人吳建緯於警詢時陳稱:我沿青島路往中清(西向)直行,行至事故路口,一部機車從我右方駛出,速度很快,我前車頭與他左車身碰撞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8頁);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而原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與結果,認本件被告與原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987元(計算式:76,624元×30%=22,9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0萬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35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2,98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22,987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87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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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320×0.369=132,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320-132,589=226,731
第2年折舊值    226,731×0.369=83,6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731-83,664=143,067
第3年折舊值    143,067×0.369=52,7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067-52,792=90,275
第4年折舊值    90,275×0.369=33,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275-33,311=56,964
第5年折舊值    56,964×0.369=21,0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964-21,020=35,944
第6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