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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書綾  

被      告  王選南  


訴訟代理人  李明儒  
複  代理人  吳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2,562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陳報金額共1,779,9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擴張1,228,420元(計算式:1,779,995-551,575=1,228,420)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79,99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惟扣除原起訴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之裁判費6,060元(原請求金額551,575元部分),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62元(計算式:18,622-6,060元=12,562),茲因原告尚未補正裁判費且未補正其聲明,故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