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王東隆
被      告  張汶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58元,及其中新臺幣99162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