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03元,及其中新臺幣183,621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2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原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
迄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逾期轉帳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