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美芳
被 告 張婷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41元,及其中新臺幣29499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7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
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然自113年4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即未再繳卡費,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共積欠本金306641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總覽
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轉存單約定額 、永豐徵審系統、被告持有之卡號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務資料表、永豐銀行信用卡約定契約、
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