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1/15-11/17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芸安、林俊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並約定自105年12月27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2.25%(113年4月15日調整為1.718%,目前為2.08%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催繳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