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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范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8.39計算,其後隨原告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3月1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