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字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8.39計算,其後隨原告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1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