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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胡千瑀  

            胡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胡千瑀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邀同被告胡婕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原告憑借款人每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為269,790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被告胡千瑀自應還款日即113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今尚欠本金168,9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付償還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68,939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0.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0.35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