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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9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102,010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502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10,313元、已到期利息8元,
  以上合計112,83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2,010元
2.295%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313元
2.29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