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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3號
原      告  劉又綾  

            朱虹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朱虹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劉又綾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劉又綾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於劉又綾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131頁)。觀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同一本票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804、4805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另行起訴,依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已完成,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在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也沒有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我是先寄存證信函,再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㈡經查,附表編號1、2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10日、8月25日,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參諸前揭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除此之外被告並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則附表編號1、2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113年3月10日、8月25日時效屆滿後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云云。然被告縱有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但其既自承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述說明,時效仍不中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朱虹境
20萬元
110年3月10日
未載
2
WG0000000
劉又綾
20萬元
110年8月25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