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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楊智超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山西路二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聯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陳羿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15,181元(含工資費38,504元、零件費276,6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因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廠至111年11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止,共使用2年9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8,179元(含工資費38,504元、折舊後零件費79,675元)。另訴外人陳羿竹亦有於號誌轉換時在路口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僅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15,181元(含工資費38,504元、零件費276,67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76,677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11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9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9,6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8,50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8,179元(計算式:79,675+38,504=118,17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號誌轉換時在路口處左轉彎,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肇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比例為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454元(計算式:118,179元30%=35,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5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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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677×0.369=102,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677-102,094=174,583
第2年折舊值    174,583×0.369=64,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583-64,421=110,162
第3年折舊值    110,162×0.369×(9/12)=30,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162-30,487=79,6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