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9號
原 告 阮雯鈺
被 告 廖松茂
厚嘉工業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被告廖松茂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被告厚嘉工業有限公司自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廖松茂、厚嘉工業有限公司願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松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新仁路1段交岔路口時,
所載之木塊1塊掉落在車道上,
嗣原告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系爭機車前進,壓到上開掉落木塊而車倒人摔,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距腓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93元。
⒉看護費用:198,300元。
⒊就醫交通費:74,116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8,021元。
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87,426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750,292元。
⒏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
㈢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5,2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辯稱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於122,415元範圍內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對原告住院
期間9天及出院後30天需專人照顧不爭執,
惟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不爭執。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不爭執。
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被告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明之肇事原因本不爭執,原告申請鑑定結果亦同,被告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
⒍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原告有6個月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⒎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有14%勞動能力減損沒有意見。
⒏機車修理費用:折舊後金額被告不爭執。
⒐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所載木塊掉落在車道上,原告騎系爭機車壓到上開掉落木塊而車倒人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廖松茂係受僱於被告厚嘉工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爭執,且被告厚嘉工業有限公司無法舉證其對被告廖松茂無監督之過失,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厚嘉工業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廖松茂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廖松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木塊掉落在車道上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7,09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112年8月22日至113年7月26日間,原告支出122,415元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2年8月22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9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天,共計39天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01,40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1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住院期間9天及出院後30天需專人照顧不爭執,惟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見中簡卷第95頁),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600元計算為
適當,則該期間看護費用應為101,400元(計算式:39天×2,600元=101,400元)。
⑵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0月28日第二次住院,進行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4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天,共計34天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85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共計96,9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照顧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05頁)為證,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98,300元(計算式:101,400元+96,900元=198,3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4,116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73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07至213頁)等件為證,被告就112年8月30日至113年7月26日元原告支出21,450元交通費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計18,021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見附民卷第2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確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會收據(見附民卷第81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伊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之肇事原因本不爭執,不同意負擔此費用,惟本院認該鑑定費用屬訴訟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8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共6個月10日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9,340元,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其因二次住院進行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自114年10月28日至115年2月28日,共4個月2日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為證,核屬有據。原告以114年、115年每月最低工資分別為28,590元、29,500元計算,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8,086元(計算式:28,590×2+28,590×2/30+29,500×2=118,086)。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87,426元(計算式:169,340元+118,086元=287,42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依其過往就醫資料、114年5月9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及所安排之相關檢查,並將其未來收入能力、職業、事故時之年齡等個人狀況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4%勞動力減損,
堪以認定,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12年8月22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自112年8月22日受傷起至134年2月3日年滿65歲退休為止,扣除中間因住院及出院後休養而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並以每月最低工資及勞動減損比例14%計算,減損金額為:①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0個月,每月以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564元【計算方式為:46,150×0+(46,150×0.00000000)×(1-0)=38,563.698706。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自114年1月1日起114年10月27日止9個月又27天,每月以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346元【計算方式為:48,031×0+(48,031×0.00000000)×(1-0)=39,345.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自115年3月1日起至134年2月3日止,共18年11月又2天,每月以最低工資29,5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2,319元【計算方式為:49,560×13.00000000+(49,56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672,31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750,229元(計算式:38,564元+39,346元+672,319=750,22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共19,300元,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85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8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8月22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930元(19,300元×1/10=1,930元),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930元。
⑶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陳志豪於112年9月5日在機車行達成協議以17,000元賠付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稱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有陳志豪親筆書寫及簽名之字句為憑,惟難單以此估價單上之文字,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取。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原告大學畢業,112年所得總額為290,6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廖松茂為貨運司機,112年所得總額為445,601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廖松茂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頗重,其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40,151元(即醫療費用207,093元+看護費用198,300元+交通費用74,116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8,021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7,426元+勞動力減損750,229+機車維修費1,9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040,15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告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結論
略以:「一、廖松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載運貨物未捆紮穩固致掉落道路,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主因。二、阮雯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應認被告廖松茂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428,106元(計算式:2,040,151元×70%=1,428,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廖松茂、厚嘉工業有限公司連帶應給付1,42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松茂翌日起(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厚嘉工業有限公司翌日(113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62%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
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
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因請求機車維修費補繳裁判費用1,000元、送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12,0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