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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9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付款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利息年息百分之7.5264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票據法第85、96、1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萬8,9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9,950.00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2
24,605.00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3
23,654.40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52643%
4
76,628.16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5
25,515.00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6
17,337.60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7
19,040.00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389%
合計
206,73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