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付款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7.52643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
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票據法第85、96、1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萬8,9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