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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謝宜芳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21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並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