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38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提出
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21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