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4號
原 告 林郁廷
被 告 莊梓鑫
凃福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下稱系爭燈桿)附近工地欲駛出道路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車輛並讓行進中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30至5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且應為肇事之單一原因。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新臺幣(下同)24,588元(原告請求33,402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32,200元。
以上合計為56,788元。
⑶
被告固抗辯估價單中「側邊燈(廂式)」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惟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左側側邊燈已明顯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0、52頁)。再經本院函詢開立該估價單之達利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其函覆略以:「本次鈑噴維修作業確實與113年5月13日發生的車禍有關,鈑噴維修項目內容,即是車禍所造成的損傷範圍」等語,此有該公司114年4月24日達字第1140001號函暨所附鈑噴保險件維修歷程、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租車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工作性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起訴日止租用車輛使用,每日租金9,000元,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等語。然倘如原告
所稱其對系爭車輛有高度依賴,而有租車必要,衡情原告當可提出租用車輛費用單據為證,惟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認,實難逕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