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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2號
原      告  蔡素玉  

被      告  蔡惠美  
            蔡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惠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惠美如以新臺幣1,02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蔡惠美所簽發,由被告蔡芷綺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2,8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蔡美惠為發票人,蔡芷綺為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惠美部分:
  前因擔任合會會首而尚欠原告1,022,800元會款未給付,對於系爭本票的真正不爭執,亦認諾原告之請求,但無力清償,系爭本票背面蔡芷綺之背書係原告蓋用蔡芷綺之印章,蔡芷綺併為背書等語,嗣抗辯合會結束後與原告彙算結果,確實尚欠原告1,022,800元,惟嗣後於109年1月22日、2月11日、3月14日、4月17日分別匯款8,000元、10,000元、14,600元、22,200元與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日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迎展公司)帳戶作為清償,合計已清償54,800元,僅尚欠原告968,000元等語置辯。
㈡、蔡芷綺部分:
  並未在系爭本票後背書,否認背書及印章之真正,亦不認識原告。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蔡惠美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022,8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且為蔡惠美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蔡惠美是否已為部分清償,蔡芷綺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而與蔡惠美連帶給付票款。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尚須經他造同意或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認諾人若欲推翻認諾之效力,亦應經他造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方符民事訴訟法追求真實之發現與維護訴訟經濟之意旨,故上開有關撤銷自認之規定,於撤銷認諾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查蔡惠美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尚欠原告1,022,800元,這是我欠原告的會款,我認諾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無資力償還,對於本票的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係針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同意之陳述,而具有認諾之性質,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本無庸再為舉證。而蔡惠美嗣後抗辯已清償欠款54,800元,則為撤銷認諾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其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惟原告並未同意蔡惠美撤銷認諾,蔡惠美應證明其已清償欠款54,800元,始得撤銷其認諾。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蔡惠美固抗辯於109年1月22日、2月11日、3月14日、4月17日分別匯款8,000元、10,000元、14,600元、22,200元與原告指定之日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迎公司)帳戶,作為已清償54,800元之事實,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3頁),惟蔡惠美上開金額之匯款對象為日迎公司並非原告,蔡惠美復未舉證證明係依原告指室匯入日迎公司以清償會款,復與認諾情形不符,所為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蔡惠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應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另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經查,蔡芷綺否認於系爭本票背書,並否認印章之真正,蔡惠美亦抗辯蔡芷綺沒有背書,系爭本票後面印章是原告自己蓋用,請查明等語,而對於蔡芷綺抗辯印章的真正,原告自承:因蔡惠美無力清償而多次換票後,為保證債權,請蔡惠美找人背書,蔡惠美將系爭本票拿回家後江與原告時,背面上即有蓋用蔡芷綺之印章而為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8頁)。依原告上開陳述情節可知並,原告並未親見蔡芷綺於系爭本票蓋章之經過,蔡芷綺並陳明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徵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後面的「蔡芷綺」印章為蔡芷綺所為,或授權蔡惠美為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蔡芷綺自不負背書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惠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蔡惠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本票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WG0000000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3月28日
002
WG0000000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8日
003
WG0000000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004
CH696356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8日
005
CH696357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8日
006
CH696358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007
CH696359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8日
008
CH696360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8日
009
CH696361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010
CH696362
10萬元
111年1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8日
011
CH696363
2萬2800元
111年1月27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