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2號
原 告 蔡素玉
被 告 蔡惠美
蔡芷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蔡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8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惠美如以新臺幣1,022,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蔡惠美所簽發,由被告蔡芷綺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2,8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蔡美惠為發票人,蔡芷綺為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2,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惠美部分:
前因擔任合會會首而尚欠原告1,022,800元會款未給付,對於系爭本票的真正不爭執,亦
認諾原告之請求,但無力清償,系爭本票背面蔡芷綺之背書係原告蓋用蔡芷綺之印章,蔡芷綺併為背書等語,
嗣抗辯合會結束後與原告彙算結果,確實尚欠原告1,022,800元,
惟嗣後於109年1月22日、2月11日、3月14日、4月17日分別匯款8,000元、10,000元、14,600元、22,200元與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日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迎展公司)帳戶作為清償,合計已清償54,800元,僅尚欠原告968,000元等語置辯。
㈡、蔡芷綺部分:
並未在系爭本票後背書,否認背書及印章之真正,亦不認識原告。
㈢、並均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持有蔡惠美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022,8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且為蔡惠美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蔡惠美是否已為部分清償,蔡芷綺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而與蔡惠美連帶給付票款。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尚須經他造同意或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認諾人若欲推翻認諾之效力,亦應經他造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方符民事訴訟法追求真實之發現與維護訴訟經濟之意旨,故上開有關撤銷自認之規定,於撤銷認諾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查蔡惠美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尚欠原告1,022,800元,這是我欠原告的會款,我認諾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無
資力償還,對於本票的真正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係針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同意之陳述,而具有認諾之性質,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本無庸再為舉證。而蔡惠美嗣後抗辯已清償欠款54,800元,則為撤銷認諾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其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惟原告並未同意蔡惠美撤銷認諾,蔡惠美應證明其已清償欠款54,800元,始得撤銷其認諾。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
非係爭借款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查,蔡惠美固抗辯於109年1月22日、2月11日、3月14日、4月17日分別匯款8,000元、10,000元、14,600元、22,200元與原告指定之日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迎公司)帳戶,作為已清償54,800元之事實,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3頁),惟蔡惠美上開金額之匯款對象為日迎公司並非原告,蔡惠美復未舉證證明係依原告指室匯入日迎公司以清償會款,復與
認諾情形不符,所為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蔡惠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應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另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
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
經查,蔡芷綺否認於系爭本票背書,並否認印章之真正,蔡惠美亦抗辯蔡芷綺沒有背書,系爭本票後面印章是原告自己蓋用,請查明等語,而對於蔡芷綺抗辯印章的真正,原告
自承:因蔡惠美無力清償而多次換票後,為保證
債權,請蔡惠美找人背書,蔡惠美將系爭本票拿回家後江與原告時,背面上即有蓋用蔡芷綺之印章而為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8頁)。
依原告上開陳述情節可知並,原告並未親見蔡芷綺於系爭本票蓋章之經過,蔡芷綺並陳明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徵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後面的「蔡芷綺」印章為蔡芷綺所為,或授權蔡惠美為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蔡芷綺自不負背書人責任。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惠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蔡惠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