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7號
原 告 任皮創意有限公司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3年辦理「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而對外公開徵選,並於113年5月30日決選原告取得優先鑑價權。
嗣於113年6月25日第一次鑑價會議,原告依被告要求就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及管理維護等事項提出企劃書,但遭被告要求再予修改,雙方遂於113年7月19日召開第二次鑑價會議,
詎料原告於113年8月1日收受被告來函,竟稱原告鑑價不通過遭取消資格,原告提出
異議後仍被取消資格。
㈡
本件被告之鑑價會議有以下瑕疵,其取消原告資格違反誠實與信用原則:
⒈鑑價會議之討論及決議逾越法定權限
鑑價會議屢以「藝術性」、「律動性」等理由議決,
而非以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鑑價會議審核事項,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管理維護方式」作為議價之依據,顯不合法。
⒉鑑價會議未依據事實討論及決議
部分委員在會議上多次提到作品只是「不鏽鋼管焊接」,顯然誤解、扭曲原告所提「主結構為現場不需要焊接,只需要用螺絲組裝」之提案,並指摘原告「施工圖不是系統圖」、「未標示水、電配置」、「花瓣是平的」、質疑原告未提出結構技師簽證、挑剔結構技師之用字、批評結構計算表述錯誤等,實屬對於原告設計範圍內容、結構計算審查標準認知不足,故該會議未依據事實討論及決議,且超越鑑價會議作為議價底價依據之目的,有明顯重大瑕疵。
⒊鑑價會議違反評價一致、透明性、公正合理及連續原則第一次鑑價會議時,林文海委員對廠商使用之塑木材料提出強烈批評,廠商因而改為防腐木財,然在第二次鑑價會議中,陳俊宏委員又對防腐木財提出異議,另黃文彬及陳俊宏委員要求律動感,但又以「變更可動性設計」質疑原告,
上開前後矛盾之評價標準,使原告無所
適從;又鑑價會議未將原告所提供之材料相關資訊供委員參考,資訊多有缺漏,進而造成委員評價錯誤,損害公正性和透明度;周皓馨委員從未在會議上發言,會議紀錄上卻有紀錄其意見,亦違反透明性;部分委員對原告提出有預算上限考量時,竟聲稱「就算超出預算也要執行」,亦超出鑑價會議應公正及合理之本旨。
是以,被告隨意變更標準為反評價一致性,也破壞程序公正性,更違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強調的合理、公平和透明的鑑價過程。
⒋綜上,鑑價會議應專注於審核作品之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管理維護方式等具體可量化等方面,不應以主觀之藝術性和律動性、結構技師的專業用語,甚至原告有無經驗等與鑑價無關的理由來決定結果。被告在鑑價會議中,以非鑑價會議之「法定內容」質疑或要求原告,已屬違法,且未在會議
記錄載明不予決議之主要原因,更無視原告已提供完整資訊,應給予原告再說明機會,卻直接通知原告取消資格,無論在程序或實體上均已違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更屬在締約過程中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使本件契約不成立。
㈢本件契約未成立係因為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原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①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7,294元
②印刷費5,027元
③結構簽證費33,600元
④人力費199,920元
以上共計245,841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4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所以能脫穎而出,係因為被告辦理初選及決選時,原告提出之企劃書設計皆為【花瓣呈流動型,花瓣曲面下設計有懸吊座椅,可供人乘坐,並可為前後5度之擺幅擺盪,非如一般常見之公共藝術裝置,係屬靜態、固定、不動之設計】之新穎特殊設計,然原告於第一次鑑價會議卻推翻先前設計,將花瓣曲面下之懸吊座位變更為非懸吊式、定著於地面之「固定」形式,則當初令原告通過初選、決選獲得優先鑑價權之正當性即不復存在,故而針對無律動、流動之感,要求原告提出調整意見;另審查委員亦相當在乎原告原始設計之結構安全、結構計算、有無結構技師簽證、施工及材料細節、完整施工圖等攸關結構、承力、安全等問題,故亦要求原告對此進行答覆。詎料,原告於第二次鑑價會議時,仍未就其逕將設計變更為固定形式,欠缺律動、流動感之部分提出明確答覆,亦未就其原始設計於律動、流動狀態下所應具有之結構、材質等攸關安全事項,提出具體明確之相關資料,故經過委員決議第二次鑑價會議原告不予通過。
㈡由上可知,原告最終未通過鑑價會議,未能與被告訂約,
乃係
可歸責於原告自身,被告也係依據公開徵選簡章規定
予以辦理,原告對此當有所認識,故原告絕非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4條第1項係規定「鑑價會議審核事項,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管理維護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即可知上開條文係為
例示而非
列舉規定,而「藝術性」、「律動性」皆關涉係爭公共藝術設置之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等面向,自可為審查範圍之內。本件
標的物既為公共藝術設置,「藝術性」即應為審查委員審酌考量之基本事項,原告辯稱應將「藝術性」予以排除,顯離譜荒唐,另「律動性」乃係原告當初之所以通過初選、決選,勝出其他參選者之新穎設計亮點,原告憑此取得優先鑑價權後,竟要求審查委員不得再繼續著眼於「律動性」,實乃自毀其勝出之正當性,且對其他參選投標者有失競爭之公平,故原告上述所指,顯非有理。
㈢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公開徵選簡章、原告初選企畫書、決選企劃書、被告113年5月30日決選會議紀錄、原告鑑價會議企劃書、被告113年7月30日興大附農總字第1130700453號函、113年8月29日興大附農總字第1130007678號函、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票票根、影印費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原告第二次鑑價會議企劃書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9、457至491頁),被告對於原告曾參與「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徵選並取得優先鑑價權,然經二次鑑價會議後,原告遭被告取消鑑價資格
等情均不爭執,
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雙方契約未成立,係因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
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雙方契約未成立,係因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侵害其權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辦理「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而對外公開徵選,並於113年5月30日決選原告取得優先鑑價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公開徵選簡章、原告初選企畫書、決選企劃書、被告113年5月30日決選會議紀錄、原告鑑價會議企劃書等件為證,是原告確已取得被告公開徵選之優先議價權,固屬實在。然此應僅係原告取得優先鑑價權,並非原告當然取得遞約之權利。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第一次鑑價會議,原告依被告要求就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及管理維護等事項提出企劃書,但遭被告要求再予修改,雙方遂於113年7月19日召開第二次鑑價會議,詎料原告於113年8月1日收受被告來函,竟稱原告鑑價不通過遭取消資格,原告提出異議後仍被取消資格於第二次鑑價會議,而認為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就此部分被告否認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是原告就被告是否確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一節,自仍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就此主張被告召開之鑑價會議之討論及決議逾越法定權限、鑑價會議未依據事實討論及決議、鑑價會議違反評價一致、透明性、公正合理及連續原則,鑑價會議應專注於審核作品之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管理維護方式等具體可量化等方面,不應以主觀之藝術性和律動性、結構技師的專業用語,甚至原告有無經驗等與鑑價無關的理由來決定結果。被告在鑑價會議中,以非鑑價會議之「法定內容」質疑或要求原告,已屬違法,且未在會議記錄載明不予決議之主要原因,更無視原告已提供完整資訊,應給予原告再說明機會,卻直接通知原告取消資格,無論在程序或實體上均已違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更屬在締約過程中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使本件契約不成立等語,然就原告上開之主張,僅係對於被告召開之鑑價會議及其結論之質疑,並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
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就被告是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一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