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
原 告 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夏欣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泓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所示餘料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400元,及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討論被告新開發案即穿戴式繫帶系列產品,被告並於111年7月開始下單此19047穿戴式繫帶系列訂單編號NCM22003-NCM22004VI(信都品號PTCF365001G-014G),樣品於111年8月31目寄發確認後生產,首批量產品於111年9月20日出貨,陸續前後出貨共5筆。在112年7月4日會議中被告確認由於設計問題,所以此案被告決議結案,尾數不會再進行,並告知未結案如附表所示餘料可買斷,餘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含稅11萬3400元),多次致電告知餘料安排交給被告,屢經催索,
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11萬3400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依112年7月4號會議紀錄上,我方工程師曾表達可買回尾料並簽名,但此會議紀錄並
非契約、訂單,亦無任何被告公司章、負責人、會計、採購等同意蓋章,僅工程師於會議上就潛在可能進行討論,
難認已成立
買賣契約。又該日會議紀錄上,第二項次第二點,原告僅表明再提供明細而無具體金額,工程師當下也無從得知原告會報出多少金額。112年9月1日原告以信件告知價格,距離同年7月4日會議已遠超過一個月時效性,何況被告從未對此價格下單、簽名。再者從112年7會議紀錄迄今,原告所提尾料迄未收到,同案模具屬於被告開模之資產,依據原告銷貨單,其價值有52萬9032元,至今多次聯繫原告,迄未歸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間討論被告新開發案即穿戴式繫帶糸列產品,被告並於111年7月開始下單此19047穿戴式繫帶系列訂單編號NCM22003-NCM22004VI(信都品號PTCF365001G-014G),樣品自111年8月31目寄發確認後生產出貨,陸續前後出貨共5筆。112年7月4日會議中,被告以設計問題為由,
系爭專案決議結案,不再進行生產,並告知未結案之餘料可買斷,餘料費用為10萬8000元(含稅11萬3400元),多次致電告知餘料安排交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
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
上開會議紀錄不能認兩造業已就尾料達成買賣
合意等語。查原告為系爭專案購買所需材料(含餘料),該等材料係按系爭專案量身訂作而採購,被告就系爭19047穿戴式繫帶系列產品之專案工程師為林楷倫,林楷倫為被告對應窗口,林楷倫確定有什麼項目後,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BETT-Y下單,系爭專案因設計有問題始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165頁),是系爭專案產品既係量身定作而採購,則系爭專案因設計問題結案,餘料自應由被告吸收,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是被告專案工程師林楷倫於系爭專案會議紀錄上表明專案結案,尾料不會再進行,也不會有後續訂單,故未結案尾料可買斷,由原告再提明細,屬於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作法自屬可信。又系爭專案過往交易習慣,既係由林楷倫確定所需項目材料後,交由被告內部採購人員下單,是林楷倫顯就系爭專案有代表公司權限,是其於系爭專案會議上所為「未結案之尾料可買斷,信都再提供明細」,自有
拘束被告公司之效果。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同法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林楷倫就系爭專案既有代表被告之權限,則其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專案所為「系爭專案餘料買斷」之意思表示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受領其要約後承諾之,兩造就標的(系爭專案餘料數量可得特定)及價金(系爭專案材料已有過往交易資料可知每公尺價金可得特定)合議,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買賣契約係屬對待給付之債,系爭專案會議紀錄並未就系爭買賣之清償期有所約定,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自應以原告催告時始確定其清償期限。本件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始通知被告附表所示餘料之明細及價金(本院卷第155頁),並於112年12月20日再以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71頁)通知被告交付餘料為113年1月31日前,經被告回覆後,又於113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3頁)通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交付並返還被告就系爭專案開立之模具,應認已以存證信函為交付之準備,是應認最遲於113年4月15日為清償期,被告迄未受領並為給付價金,應認自
翌日即同年4月16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4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