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85號
原 告 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欣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
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在職
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書立
切結書1紙交付原告收執。
詎被告離職後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切結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
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貸款項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8日(本院卷第25頁之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