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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4號
原      告  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語  
被      告  呂玠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0,000至400,000元範圍內辦理貸款,並取得貸款核准總金額40%服務報酬。原告受委任後,除為被告蒐集申辦貸款所需文件外,並以專業知識評估其信用條件與擔保品價值,終於113年6月13日為被告覓得願意貸放資金,該貸款方案額度為300,000元,原告業已完成受託任務,孰料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不願意辦理貸款,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被告應依給付委託報酬120,000元,並依同條第五項遲延給付報酬應給付1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共計22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為證,核與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受委託之任務,為按甲方(即被告)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之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未提出之條件,視為不重要。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甲方應於申辦通過後3日內,按下列方式計算乙方報酬並按乙方指示進行交付。☐貸款核准總金額40%...。」;又依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呂先生(即被告)你一直拜託我們盡快幫你處理,現在案件也幫你處理到就差對保,就可以馬上拿到款項了,你卻一直推拖說訂不到票(機票),如果是因為時間拖太久導致案件無法順利對保,這是屬於人為因素對你自身權益不利,麻煩你看到訊息後,儘快回覆!」等語,而對保是申請貸款過程中,自審核通過後到撥款前的必經程序,貸款機構會核對借款人身分,並與借款人確認貸款契約內容,以保障雙方借貸及後續撥款、還款權益。也就是說,貸款機構核貸後會先核對借款人是否為本人,被他人冒名借貸,確認無誤就會進入簽約程序。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已取得貸款核准,其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40%之報酬為120,000元(計算式:300,000×4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項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同年6月13日即已覓得金主願意貸放資金,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復參以本件報酬為貸款核准總金額之40%,顯較一般行情高出甚多,此為顯著且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需申辦貸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允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本於上所述規定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計算式:120,000+1,000=12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