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揚軒
被 告 吳進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遊覽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市○○街000號前時,與證人官璤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害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又證人官璤馨證稱:當時伊行向為紅燈,伊車為停止狀態,前方有一台巴士也在停等紅燈,巴士卻向後滑行,撞到伊前車頭,伊當時雖有下車查看,然返家後始發現受損嚴重,在事故及報案前,伊車未發生其他碰撞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間
彼此並無仇怨,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
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斷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捏造事實之理,其證述自
堪採信。
顯見乙車之受損,乃因被告駕駛甲車停等紅燈時,操作不慎,導致甲車向後滑行,而撞擊後方停等紅燈之乙車,被告即有過失甚明。被告固辯稱其未碰撞乙車,甲車無碰撞痕跡等語。然經審酌證人官璤馨目睹事故過程,所述應認可採,再者本件兩車碰撞時,乙車在停止中,甲車則係緩慢向後滑行中,碰撞力道尚非巨大,則碰撞後甲車縱使未有明顯碰撞痕,亦非有悖常情,自不能以甲車車身無碰撞、擦撞痕跡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本件被告既有過失,且乙車之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㈡乙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47,475元(原告請求284,851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74,618元。
以上合計為122,093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