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簡毓森
被 告 吳俊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30,950元(原告請求185,7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7,200元。
⒊烤漆:11,000元。
以上合計為69,15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河南路外側車道靠右邊停等紅燈,綠燈想右轉進去工地,剛綠燈起步就被撞到,撞到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皆福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應該是停在路邊,我剛好在看手機,不慎撞到該貨車,沒有看到對方從路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步時,及張皆福駕駛系爭車輛時,2人均疏未注意,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張皆福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張皆福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8,405元(計算式:69,150×70%=48,405)。
三、
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