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29,425元(原告請求176,55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鈑金:28,400元。
⒊烤漆:30,600元。
以上合計為88,425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賠償事宜,已於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調解成立
云云。然該調解案件之當事人為系爭車輛乘客楊佳慶、駕駛人袁孝斌及被告,調解條件為被告及袁孝斌各賠償楊佳慶25,000元,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楊進盛,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調解書
所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另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
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調解之標的,均不含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與被告所辯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曾經調解成立
等情不符,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難認其對於調解內容有無法理解之處,且倘雙方對於車損部分有明確表示互不
求償,調解委員當不會於調解書上載明要另行處理,被告空言泛稱該次調解應包含車損,實乏證據
佐證。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與楊佳慶、袁孝斌間之契約並不能對抗未參與協議之原告、楊進盛等人,亦無礙於原告本件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損害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
惟袁孝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袁孝斌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袁孝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1,898元(計算式:88,425×70%=61,8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