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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0號
原      告  許育懷  
被      告  史健生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被      告  何岳勳  

訴訟代理人  林儀任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33分許,駕駛外觀漆有被告「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內側車道處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亦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追撞已肇事系爭A車與系爭B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0萬3742元、(二)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三)加油費1萬2973元。至於三普公司為甲○○之僱主,事故當時甲○○駕駛具有三普公司全名外觀之車輛,並以職務上機會駕駛三普公司之車輛,自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5萬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甲○○、三普公司則以:對於車輛維修費30萬3742元不爭執。租車代步費部分,形式上不爭執,爭執有無必要。加油費部分,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3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駕駛外觀漆有三普公司字樣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內側車道處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復有乙○○駕駛系爭C車,亦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追撞已肇事甲○○駕駛及原告所駕駛車輛,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輛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與否,要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三普公司所有,左側車身噴有「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本院卷第67頁信封袋內光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三普公司僱用而執行三普公司之職務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三普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乙○○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A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系爭C車復追撞系爭A車及B車,且系爭B車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租車代步費、加油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8萬8509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為30萬3742元(含零件費用25萬8015元、工資4萬572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1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1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27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萬5727元,總額為18萬8509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需租車42日而支出租車費用共計3萬4020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不爭執租車天數,否認其必要性。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原告陳以其在彰化縣上班,需每日開車往返工作地點等情,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租車必要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應屬有據。 
 3.加油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租用車輛而支出加油費用1萬2973元。惟縱然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須為維持動能或性能支出必需之成本,且其車輛既為電動車,本應以租用同款電動車產生之相關費用為主張,尚不得因租用汽油車而另請求額外產生之加油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萬2529元(計算式:18萬8509元+3萬4020元+0元=22萬2529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6-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查甲○○、三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2萬2529元,及其本息;乙○○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甲○○就22萬2529元及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甲○○、三普公司與乙○○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三普公司連帶給付22萬2529元本息,及請求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9元本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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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15×0.369=95,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15-95,208=162,807
第2年折舊值    162,807×0.369×(4/12)=20,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07-20,025=142,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