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5號
原 告 邱健福
輔 助 人 邱雅齡
被 告 沈秉廉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4,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4,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人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公司,參加人將因被告之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故就
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7頁、33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臺18縣65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路況而驟然偏右行駛撞至鋼製護欄(下稱
系爭事故),使乘客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顏面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已符合重大傷病。且原告經依
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裁定輔助宣告。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7,114
元。
⒉醫材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用共計15,487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往返醫院診治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3,960元。
⒋看護費用: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11月16日因上述症狀由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自112年11月16日,到112年11月21日,符合重大傷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且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是原告自車禍之日起至將來死亡之日止,均有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⑴已發生看護費用: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14日起至至113年11月13日,共計1年,原告係由家屬代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合計949,000元。
⑵將來看護費用:
將來長期看護費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每月為36,0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依112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8.28年,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12,897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實際上仍從事泥作工作,平均每月所得為63,609元,因原告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且有積欠債務,原本即會繼續工作並無退休打算,故預估至少3年內均會有工作收入,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89,92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法院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常頭痛、頭暈,無法自由活動,精神與身體上之痛苦,
非外人所能體會,故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8,382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僅同意給付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10,281元、臺中榮總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1,478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受輔助宣告,但應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又原告手腳健全,並非長期臥床、終身生活無法自理。且原告為老年人,本應由其子女
養育照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現年67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供任何客觀之收入證明。況原告手腳健全,非達完全無法工作之嚴重程度。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三、參加人陳述: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原告固就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佐,然未釋明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
惟基於慰撫性質,參加人對於有單據之金額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專業看護人員間之聘用契約、付款收據、匯款紀錄或發票等證據資料,以證明有實際支出大筆看護費用,且原告住院
期間多由家屬輪流照料,並非專業看護全天候看護,而家屬照護本屬家庭義務之一環,於法律上通常不構成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即便可請求,亦應提出家屬之職業、收入、陪護期間與時間分配等資料為依據。
⑵原告屬於高齡者,又有長期高血壓,本身就是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之高危險群,故原告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可能源於慢性腦血管病變,非必然與單一車禍事件具直接因果關係,尤其原告於事故後近1年才至精神科就診,其因果關聯性存疑,縱認原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應
準用與有過失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責任。又根據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核發之
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所示,原告之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之表現困難程度均為輕度,意指具部分獨立生活能力,非全日依賴照護,且須於116年6月前重新鑑定,表示非永久性障礙,仍有可能隨時間改變或改善之餘地,與民事賠償之實際失能責任相去甚遠。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法本無法請求工作損失,況原告未提出任何勞保投保紀錄、納稅資料。至於原告所提之原證9收入資料內容僅係單方面估算,即便原告於事故前偶有工作,其性質亦應屬兼職、零工或短期性收入,難以作為推計長期全額工作損失之依據,無法證明其收入來源是否具有穩定性及持續性。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狀況確實因系爭事故導致失能或無法工作。
⒋精神慰撫金:
請鈞院審酌個案事實,將精神慰撫金酌定於100,000元至1,500,000元之合理範圍內,以符公平正義。
㈡又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時未繫安全帶,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少應為80%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系爭傷害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恍神駕駛而操控失當,不慎擦撞路邊護欄,致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67,114元、醫材費用15,487元,固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購買證明、發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109頁)。惟前開醫療單據中有關看診科別為腎臟病科(金額計87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8頁、83頁、91頁),客觀上
難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直接關聯,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則經剔除看診科別為腎臟病科部分後,原告因系爭傷害合理醫療費用支出為166,244元。至於醫材費用15,487元部分
核屬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3,960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6頁)。然經比對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其中113年2月26日之車資170元、155元、113年3月4日之車資160元、113年4月12日之車資145元、125元、113年6月17日之車資100元、110元、315元、300元、113年7月9日之車資140元、130元、113年8月16日之車資160元、113年2月29日之車資350元,並無對應之就醫紀錄;113年4月9日之車資140元、110元、150元、130元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是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1,070元(計算式:13,960元-170元-155元-160元-145元-125元-100元-110元-315元-300元-140元-130元-160元-350元-140元-110元-150元-130元=11,070元)。
⒊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是否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部分:
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原告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就原告失智及失能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經臺中榮總函覆
略以:「病人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之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額葉挫傷及出血,故其神經損傷與車禍有關。」
等情,有臺中榮總114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801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至281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14日急診至馬爾地醫院收至加護病房治療,112年11月16日急診轉院至臺中榮總,住加護病房,並自112年11月16日起,符合重大傷病,第12項ICD-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112年11月27日出院,宜門診複查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目前行動不便,為維持生命必需之日常生活等基本生活技能,需專人全天候照顧,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馬爾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37頁、45頁、53頁、331頁至337頁、341頁;卷二第407頁)。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4年1月8日亦評估:「個案的CASI之測驗結果低於常模切截標準,落在失智篩檢範圍。綜合本次測驗結果,他目前認知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復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一節,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且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調原告之身心障礙者資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61頁至552頁),可知依急診醫院及鑑定醫學機關均認原告之失智症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且系爭事故已發生數年,原告之身體障害遺存尚在,無以恢復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原告確有終身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需求。是參加人請求再就原告為失能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共計1年,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請求949,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而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
暨上開看護期間較長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
適。則原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期間內,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3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730,000元)。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終身均有專人看護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後續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712,897元等語。查原告自腦傷後、住院中、出院後一直需要專人看護且所需為全日看護,又其終身皆需要看護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每月36,000元,並未逾越現行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是原告主張以每月36,000元計算將來看護費,尚屬合理。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14日時為67歲,依112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該歲數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40年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71,721元【計算方式為:432,00011.00000000+(432,0000.4)(12.00000000-00.00000000)=5,271,720.82272。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5,271,72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應為6,001,721元(計算式:730,000元+5,271,721元=6,001,721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意旨)。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滿66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惟現今一般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普遍提升,勞動能力增加,非得謂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必已全無勞動能力;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已66歲,依一般社會常情早已退休,其在事故發生前是否仍有從事勞動工作能力或工作所得,誠非無疑,原告自應就其因
上揭傷害,對其職業上之工作能力有全部或一部之滅失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訴外人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資支付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惟未提出實際受領薪資證明或報稅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每月63,609元共3年22,899,024元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參以原告之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亦未有有何薪資收入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泥作工程,需扶養配偶及84歲年邁母親,名下無
不動產及汽車;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從事建築業,業經原告於本院陳述、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94,5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244元+醫療用品費用15,487元+交通費用11,070元+看護費用6,001,72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6,694,522元)。
㈣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參加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辯稱原告為乘客卻未繫安全帶,應與有過失等語。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原告之「保護裝備」欄位記載為「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繫妥安全帶,參加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4,522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