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平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504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5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於最高額度內循環動用,如未按期繳款,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被告繳納至99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050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約定之利息。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無還完,欠錢要還錢,但伊已81歲,沒有工作,沒有辦法還錢,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9年2月10日後未按期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萬0504元及其利息
等情,
業據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戶明細為證。被告雖辯稱年老沒有工作無法還錢
云云。
惟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併
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