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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洪惠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單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上開信用卡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接收原告發送之認證密碼進行驗證後,於網路消費新臺幣(下同)113,714元,嗣後竟否認上開交易,且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11月5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113年12月1日送達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