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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周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04,38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3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327號卷(下稱8327號卷)第7頁】;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另需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報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32元,及其中104,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見327號卷第9-31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32元,及其中104,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