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涂其弘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95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民事
聲請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