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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洪齊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9年5月8日,利息依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02%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利率10.75%之利息。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立具同一内容之借款契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欠款無果,尚欠有本金1742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