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51元,及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6年11月25日,償還方式約定第一年
按月繳息,自111年11月25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浮動利息,目前年利率為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0,25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表、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 | | |
| | | | |
| | | |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