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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3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該委任契約約定以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據,不足為採,仍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定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