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397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53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委任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
兩造就該委任契約約定以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非有據,不足為採,仍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定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