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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4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被      告   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經貿路近經貿一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張森榮、張雁文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肇事車輛受損,因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940元(含零件費用13,940元、工資208,000元)及車內動態機費用22,890元,然因修復費用逾肇事車輛殘值116,6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16,667元及拖車費用4,500元,共計121,167元。
 ㈡另被告曾與原告簽訂「員工資料移交程序單」、「裝備領用紀錄單」,約定被告於離職時應歸還先前領取之裝備,即員工手冊1本(價值1,000元)、車內名牌1張(價值150元)、識別證1張(價值100元)、代幣卡15張(價值共1,500元)、個人加油卡1張(價值100元),共計2,850元,如被告未為歸還,應照價賠償。
 ㈢爰依侵權行為、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肇事車輛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簽認單、財產目錄、肇事車輛行車執照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肇事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經查,肇事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21,940(含零件費用13,940元、工資208,000元)及車內動態機費用22,890元,固有估價單、報價單為佐,然該等修理費用高於肇事車輛殘值116,667元甚多,且肇事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肇事時車齡為11年3月,勉強修復顯不合理,堪認肇事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殘值116,667元為有理由。原告另支出拖車費用4,500元,故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121,167元(計算式:116,667元+4,500元=121,167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未歸還領取之裝備而需照價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資料移交程序單、裝備領用紀錄單等影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亦屬真實。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備價值共計2,8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100元+1,500元+100元=2,85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兩造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17元(計算式:116,667元+2,850=124,017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