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4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嘉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經貿路近經貿一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張森榮、張雁文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肇事車輛受損,因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940元(含零件費用13,940元、工資208,000元)及車內動態機費用22,890元,然因修復費用逾肇事車輛殘值116,6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16,667元及拖車費用4,500元,共計121,167元。
㈡另被告曾與原告簽訂「員工資料移交程序單」、「裝備領用紀錄單」,約定被告於離職時應歸還先前領取之裝備,即員工手冊1本(價值1,000元)、車內名牌1張(價值150元)、識別證1張(價值100元)、代幣卡15張(價值共1,500元)、個人加油卡1張(價值100元),共計2,850元,如被告未為歸還,應照價賠償。
㈢爰依侵權行為、
兩造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請求肇事車輛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簽認單、財產目錄、肇事車輛行車執照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
前揭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肇事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經查,肇事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21,940(含零件費用13,940元、工資208,000元)及車內動態機費用22,890元,固有估價單、報價單為佐,然該等
修理費用高於肇事車輛殘值116,667元甚多,且
肇事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
肇事時車齡為11年3月,勉強修復顯不合理,堪認肇事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殘值116,667元為有理由。原告另支出拖車費用4,500元,故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121,167元(計算式:116,667元+4,500元=121,167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未歸還領取之裝備而需照價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資料移交程序單、裝備領用紀錄單等影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亦屬真實。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備價值共計2,8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100元+1,500元+100元=2,85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兩造約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17元(計算式:116,667元+2,850=124,017元)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