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于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其借款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即1.595%+0.575%=2.17%),每月繳付1次,並於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95,2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契約書、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促卷第7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雖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