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炳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0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
按年息12.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1日止,
按年息14.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8%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2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因健康因素無力清償債務,資為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