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401號
原 告 乙○○
一、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
被告,然未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之
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起訴對象尚
難認特定,不合於起訴應備之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特定之
年籍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