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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因被告表示其遭遇營運困難之因素,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據契約,更改借款期限為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機動計息,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已調整為1.72%,本件現行年利率計為3.375%計息,利息計算式為:1.655%加計1.72%),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據可稽被告至113年11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25,354元及其利息6,800元、違約金554元未清償。
 ㈡被告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今至少已逾欠1個月以上本息未繳納,經多次電話催繳、書面函催後仍未依約繳款,顯見被告除就其財產已有隱匿、逃避等情外,針對所積欠款項亦避不見面處理,而有違約之情形,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全戶查詢單、中華郵政利率查詢表、催繳紀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32,850元
3.375%
113年11月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92,504元
 3.375%
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