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穹允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為被告林怡禎即景泰企業社(下稱林怡禎)所不爭執,又被告黃穹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林怡禎雖辯稱:伊與黃穹允
離婚時有約定,
本件借款應全部由黃穹允負責,並載明於調解筆錄上
云云。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連帶
保證人即黃穹允與林怡禎約定由其就本件債務全權負責,然於其尚未確實清償之際,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仍得對於被告全體為請求,是林怡禎前揭所辯,均無足解其就本件借款契約應負之責,
併予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