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國基
被 告 藍流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85元,及其中新臺幣22,77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51元,及其中新臺幣21,86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被告於94年6月1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算,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共計95期,借款年利率18.25%。詎被告自99年1月8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貸款76,751元(含本金21,869元、利息54,882元)。 ㈡被告於96年6月14日向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約定於最高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自99年1月8日起即未再繳款,迄至113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77,685元(含本金22,776元、利息54,90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合併案公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月付定額型)、信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及信貸款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42頁),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685元,及其中22,776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76,751元,及其中21,869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