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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鄭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東勢高工時,邀同訴外人鄭朝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經原告撥款共計140,719元,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今仍積欠129,6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 息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1
13,342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24,39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24,39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4
23,39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5
22,330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6
21,809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